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之女為甲○○之女朋友,甲○○因而暫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5之2號3樓乙○○住處。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乙○○與甲○○因細故生爭執,詎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乙○○出拳毆打甲○○,甲○○即反擊,雙方進而互毆。致甲○○受有「頭部擦傷3X0.2公分,右手臂擦傷肆處依序為2X2公分、3X2公分、2X2公分、2X2公分,頸部擦傷壹處3X0.2公分、瘀傷壹處8X6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眼眶周圍瘀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意旨,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附偵卷第9頁、第10頁〕,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
2、46、47、49、51、55、57~59、61~
65、67、68、74~80、83~90、91-1、
93、96、98、99、157、182、220、22
2、225、229-1、231、231-1、296-
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
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當事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