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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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 王蘇秀枝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 江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且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347、348、349、349-1、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伊已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所設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上訴人屆期拒絕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王端雄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伊女 王鈺禎 藉伊年老無知、失智且視力不佳之故,誘騙並指示伊於文件上簽名;而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王鈺禎所盜蓋,伊並無借貸之意思。且伊亦無受領1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入系爭帳戶,然該帳戶非伊開立,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之姓名欄及立約人欄上「王蘇秀枝」簽名,均非伊親自押署;系爭印鑑卡上之印鑑章雖為伊所有,惟長期遭王鈺禎持有而盜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272頁):㈠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4頁)、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54頁)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㈡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57頁)上關於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入系爭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清償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272頁),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其已於當日如數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借據,且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4、85頁背面、第154-158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印鑑卡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27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已如數交付借款,而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自非無憑。
3、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其不識字、視力障礙或失智,致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江文杰 於本院到場證稱:
「(當天到你事務所辦理借款設定之前是由王端雄與你聯絡的?)王端雄說有一個貸款設定要麻煩我,我說當事人要親自來及雙方各自要準備什麼文件,王蘇秀枝本人也有來」、「當天有一位王端雄代理江秀芬到我八德路二段的事務所簽約,現場除了我還有王端雄、王蘇秀枝、王鈺禎在場。他們是簽借款契約」、「(你有當場聽到王蘇秀枝、王端雄、王鈺禎討論借款期限、利息?)現場我問王端雄最後的條件,條件是王端雄告訴我怎麼打的」、「現場我準備借據、本票、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場拷貝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現場我對王蘇秀枝解說借款150萬元,要做抵押權設定,大致上把借據內容講過,王蘇秀枝親自簽名」、「(借據上面的簽名?)是王蘇秀枝親簽。(當庭提出借據原本、設定契約書原本、切結書原本二紙)上面都是王蘇秀枝親自簽名,章是我當著王蘇秀枝的面蓋的。這些過程都是我先解說以後,王蘇秀枝親自簽名,我才核對印鑑證明後再蓋章」、「(當天你講王蘇秀枝向江秀芬借款,有無講借款期限、利息?)借據上都有載明。我當時有朗讀借據內容」、「(王蘇秀枝瞭解你講的意思嗎?)瞭解,本票內容都是王蘇秀枝親自寫的」、「(王蘇秀枝知道這是私人借貸還是銀行借貸嗎?)她知道是私人借貸,我有告訴她這是私人借款,是向江秀芬借的,王蘇秀枝是識字的。因為在同年八月間,王蘇秀枝有將另一個不動產出售給 徐仲炫 ,是在新光銀行城北分行二樓的會議室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有朗讀並且問王蘇秀枝有無異議,所以我認為她是識字的。我當時有詢問她一些事,她的意識是清楚的」、「(你跟王蘇秀枝處理事務的過程,她的視力如何?)視力OK,她都有大概看一下文件才簽名。她的精神狀況意識清楚」、「(印鑑證明是誰去申請的?)我有問過王蘇秀枝的女兒,她女兒說是她陪她媽媽去戶政事務所,是她媽媽自己申請的」等語(本院卷第152-1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王端雄於原審亦到場證稱:「當天約在 江代書 事務所,證人王鈺禎帶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來,我看到他們來時,我有跟被告打招呼,我有問他是否要借150萬,他說是,然後我又問說你要拿房子給我設定,要寫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你願不願意,他說願意,然後我就說好,我們就麻煩江代書幫你辦這些手續,江代書在辦這些手續時,要簽本票,江代書有跟他說金額是150萬,請被告簽名,他也親簽,寫借據時,江代書也有將借據的金額、利息都有跟被告講清楚,也請被告親簽,設定契約書內容江文杰也有告訴被告,也是被告親簽。整個簽好後,後來要去辦理設定,確定設定好才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撥款給被告,撥款帳號也是對方提供被告彰化銀行的帳號的」、「(設定時被告有無提供他的資料?)被告有提供印鑑證明,我聽對方說印鑑證明也是被告親自去申請的,被告也有帶房屋權狀,因為設定需要用,印鑑章也有帶,配合印鑑證明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背面)。證人即王端雄之友人 屠岩松 於本院則到場證稱:「105年8月左右」、「王端雄告訴我當天他有(另件)抵押權的案件,因過去我是從事代書他要我陪他去看看,我跟王端雄在銀行樓下碰到王鈺禎。後來銀行的人就到樓下帶大家上去二樓,江代書、王鈺禎、王蘇秀枝、還有一個男子我不認識」、「當天我陪王端雄去松江路的新光銀行碰到王鈺禎,王鈺禎介紹旁邊是她媽媽,我們有聊天,我問王鈺禎的媽媽為何會到這裡,她說她是所有權人,她必須要到場」、「(她與你對談,你感覺她媽媽的意識清楚嗎?)王蘇秀枝的意識很清楚,王鈺禎的身體不好,但她媽媽身體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是依上開證詞顯示,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即身體良好且意識清楚,於105年11月間辦理本件借款時,亦意識清楚、視力正常且能識字,並備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須文件,且經代書江文杰向其說明系爭借據內容後,親自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文則是由江文杰於上訴人面前用印,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識字、視力障礙或失智,致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
⑵至證人王鈺禎於原審固證稱:「我不清楚我媽媽有沒有失智
或意識精神狀況失常」、「我媽媽聽不聽的懂我不知道」、「她視力老花」、「我也不知道我媽媽到底有沒有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惟其亦證稱:「我媽媽小學沒有畢業,他會讀報紙」、「借款當天都是代書跟我媽媽在簽的,應該是有簽本票、設定」、「(當天代書有無跟你媽媽說要設定契約書、簽借據、本票?)我沒有一直跟他們坐一起,我現在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講,因為代書還滿專業的。但我媽媽聽不聽的懂我不知道」、「帶我媽媽去代書那邊辦。王蘇秀枝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我叫被告簽他就簽。章應該是代書蓋的。我媽媽都是聽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20-141頁)。足見上訴人能識字,且同意依其女王鈺禎之指示辦理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實據足認上訴人有不識字、視力障礙或失智,致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況經原審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依醫理、臨床案例評估診斷上訴人何時罹患失智症、白內障等病症,及病兆結果;據覆: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間起赴醫院就診,後陸續門診追蹤檢查診斷為失智症,因無之前來診紀錄,無法確認105年11月間上訴人是否已罹失智症;另上訴人因白內障及遠視散光,視力較弱,經新光醫院醫師於106年10月26日門診建議,應配戴眼鏡並定期檢查,但並無失能問題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函文、新光醫院107年10月16日函附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可考(原審卷第131、134頁)。是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且因視力狀況而有影響事務處理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其不識字、視力障礙或失智,致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其錯誤或受王鈺禎詐欺為銀行貸款文件所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證人王鈺禎證稱:「(你當初有無跟你媽媽說要去跟銀行辦貸款,還是跟你媽媽說要跟私人借錢?)我都沒有講,我都講要借款而已」等語以觀(原審卷第140頁背面),並無上訴人所稱受王鈺禎詐欺為銀行貸款文件之情形。且證人江文杰證稱:「(王蘇秀枝知道這是私人借貸還是銀行借貸嗎?)她知道是私人借貸,我有告訴她這是私人借款,是向江秀芬借的」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63頁)。以上訴人非不識字或因視力上有閱讀障礙之人,且當時締約地點在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內,復經代書江文杰當場解說流程後,上訴人始親自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系爭借據開頭上有以較大字體表明「借據」2字,系爭本票依其形式亦能一望即知票據文義,參酌上訴人已有開立支票帳戶使用票據之生活經驗(原審卷第167頁),自能理解是由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併開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至於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702號起訴書及卷證資料(原審卷第167-283頁),僅能證明證人王鈺禎於另案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尚難逕此認定王鈺禎於本件同有詐欺或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係其誤認借貸對象為銀行,或遭王鈺禎詐騙或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可採。故上訴人執此於106年10月28日撤銷其於10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因此無效。
5、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江文杰證稱: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其先解說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江文杰才核對印鑑證明後再蓋章,係當著王蘇秀枝的面蓋章等語,已如前述。證人王鈺禎亦證稱:「(印章你媽媽自己保管?)這個印章他有其他用途,印章他自己保管,不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6、又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葉建煜 ,以證明其無資金需求,系爭借款實際由葉建煜及王鈺禎所借及朋分花用云云,與前述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匯入150萬元之系爭帳戶,非其開立,該帳戶印鑑卡之姓名欄及立約人欄上「王蘇秀枝」簽名,亦非其親自押署等情,否認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卡上立約人之簽名係存戶親簽,並經彰銀行員核對,有彰銀木柵分行107年7月10日彰柵字第1070710號函附系爭印鑑卡可稽(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王鈺禎亦證稱:系爭帳戶是我陪我媽媽去開戶,上開印鑑卡上二處王蘇秀枝簽名為我媽媽簽的,被告印鑑自98年起不是由我保管,但需要時我會去跟他拿,系爭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及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我不會拿我媽媽的印章,我要取錢時,我會先去銀行填好取款條再拿回家,在我媽媽面前蓋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證人江文杰則證稱:「(有約定借的錢要如何付?)我聽王端雄說只要文件齊備,他就會把錢轉給王蘇秀枝」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證人王端雄於原審亦證稱:「後來要去辦理設定,確定設定好才由原告撥款給被告,撥款帳號也是對方提供被告彰化銀行的帳號的」等語(原審卷第139頁)。顯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且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設立,該帳戶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王鈺禎須在上訴人面前用印,始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應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印鑑卡之筆跡,自無必要。上訴人否認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
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2、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確實借得系爭借款,已如上述。又依系爭借據記載:「一、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15日止」、「二、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償還本金辦法:至民國106年1月15日止屆期乙次付清」、「四、遲延利息:無」等語。可知兩造間約定應於106年1月15日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係定有給付期限,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司促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再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借款時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另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間之利率已達年息20%,併考量被上訴人之後尚可收取相當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萬元每日1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相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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