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柏茹 被告 陳妍羚 (原名 陳文靜
林宏森 (原名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之違約金,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552元,及其中999,317元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嗣於
107年6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6,2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陳妍羚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宏森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林宏森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
7年3月8日止,累計簽帳消費999,3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陳妍羚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付清償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宏森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妍羚應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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