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代號0000-00000
0號(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進而與甲○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主觀上認知甲○於106年8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7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甲○於106年9月生日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7日間,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下,以每週2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5次得逞(106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7日共7.5週,以每週2次計,總計15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A母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並均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138、145-146頁、本院卷第63頁),而告訴人甲係92年9月生;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於106年7月底認識,於106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7日間為男女朋友,知悉甲於該等期間係就讀國中,且有於前揭時、地,以每週至少2次頻率,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行為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4、61-65頁),復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107年4月10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44715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9-11、19-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每週有2至3次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與甲確實性交次數之情形下,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性交次數為每週2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甲於前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共15次,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5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先後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原審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裁定撤銷,被告於105年2月3日入監服刑,105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刑罰於105年10月2日甫執行完畢,復另案與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於105年12月19日甫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被告所知悉(見偵查卷第71-77頁、原審卷第148頁),竟仍於106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7日間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揭刑罰甫執行完畢後,明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就該罪最低及最高本刑均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甲○雖係男女朋友,卻未能克制自己性欲而與甲○為性交行為,不顧甲○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年階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知悉其另案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於105年1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64、13277、17498提起公訴,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之初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甲、A母達成和解,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普通、毋須扶養他人,前於電子業任職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1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庭訊時言詞矯飾、態度輕慢,對於其對甲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精神影響均毫不在乎,經測謊檢驗及調查相關證據明確後,被告見罪證確鑿,始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各罪所量之刑及合併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