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原審於民國97年7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猶飾詞卸責,悔意顯不深刻,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僅泛稱:伊為竊盜初犯,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改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所述或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或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