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尚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匯款單據混淆視聽,藉詞狡辯,腎提出莫須有之債權請求核發13億元之支付命令,製造債權假象,顯無悔改之心,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予減刑,自屬可議云云。然查: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其基於自己之權益而所為之辯解,自屬憲法所定之訴訟權益,不能以此認其狡辯,惟被告等於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出上訴,顯見其等確有悔意,並願接受法院之判決,而原審之量刑,經核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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