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採驗被害人 薛仕意 皮夾上的指紋,以證明清白。被告所發簡訊及悔過書,僅因被告當時希望花錢息事寧人,不足為憑等語。
參、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97年9月10日審理筆錄)。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是想跟告訴人開玩笑,所以將告訴人背包藏起來,本來要放在駕駛室蓋板裡,但發現太髒了,故放回原處。我承認我有動包包。」等語(偵卷8、原審卷14)。被告聲請採驗指紋,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況且,指紋只是跡證之一,且非認定犯罪事實必須具備的證據。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日,距今已近10月,查獲當時既未就被害人薛仕意的皮夾採驗指紋,無從鑑定。
二、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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