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及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等規定,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該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三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修正前該條第三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五項,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二、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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