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人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天亮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下稱原正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所生產之「 林克 消波塊」因構造優美,並具有新的創意表現,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審核准許註冊,並發給自訴人著作權執照一張,自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享有著作權,被告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委由楊世田依照自訴人有著作權之消波塊仿冒製造消波塊之改良模具,再由被告製造改良之消波塊共四百多個,用於花蓮工業區承包港灣工程,並填置於海岸,以侵害自訴人智慧財產權方式,獲取不法暴利,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人員查獲被告所製作之仿冒品,而發覺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嫌,並扣有消波塊模具十六組。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人如事先已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其著作物,依著作權法規定係屬合法使用,縱著作財產權人事後反悔,利用人亦無法律責任可言。
三、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為原正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
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警方查獲模具十六具成品七十八個,但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提起告訴,其告訴已經逾期,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依○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三九號予以駁回,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無償授權,是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原正公司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標得和平工業區
海堤工程中之製造消波塊工程,且係依榮民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消波塊,而設計圖是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依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原正公司之工作成果,包括繪製圖說及報告書等之著作權歸屬於業主即中興公司,是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本案自訴人查獲之模具及成品是依中興公司及榮民公司工程契約所訂立之數量七千六百四十二個,為自訴人授權範圍。
㈣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而非重製或改作
,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被告依業主提供之設計圖案圖施工自屬實施,並無侵犯自訴人之著作權。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人員,在花蓮縣秀林
鄉和平村工業局火力發電廠預定地旁,查獲被告涉嫌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林克消波塊」(美術著作)之製造消波塊之模具及消波塊成品,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自訴人提起自訴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製作涉嫌侵害自訴人享有之前
開美術著作之消波塊模具七十九組,消波塊成品四百五十二個,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三九號駁回再議聲請,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三至一○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一年,顯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別,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自訴人享有如附件所示「消波塊圖」之美術著作權,著作權期間自六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樣本各一份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前案遭查獲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立授權書同意無償授權原正公司在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使用二噸截頭型林克消波塊(下稱林克消波塊)七千六百四十二個等情,有和解書、授權書各一份可憑(本院卷二六至二七頁),而本案被告使用之消波塊亦屬原正公司在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中所製作之林克消波塊,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原正公司共製作林克消波塊七千七百個,總計原正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消波塊製作及吊放工程」共製作林克消波塊八千零二十三個等情,有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一二四頁),可見原正公司所製作之林克消波塊確已製作超過原授權書授權數量無疑。
㈣原正公司係向榮民公司花東施工處標得和平工業區海堤工程中之製造消波塊工程
,且係依榮民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林克消波塊,而設計圖是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公司設計,設計圖內詳細標明林克消波塊之尺寸、重量、面積等情,有契約書、施工規範總則、設計圖各一份足稽(本院卷六四至七十頁參照),又本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警察扣之消波塊模組與消波塊等證物,因八十九年間颱風來襲,致均已滅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函及所附報告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八四至八五頁),惟依警訊卷中所附之照片顯示,原正公司製作完成之林克消波塊並無將自訴人前述美術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或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前述美術著作內容之情形,而原正公司係依前揭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結構圖以按圖施工之方法製作成立體物,性質上應屬「實施」,而非「重製」,依據前述說明,著作權法就「實施」未有規定,此種情形顯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權利,對原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自不能據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時,因該署檢察官知自訴人已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卷移送本院,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人自訴意旨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