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駕時間「同日16時許」更正為「同日16時28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山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前此酒駕犯行距今已8年,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被告 林山景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景於民國109年9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林山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山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