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原告 陳中斌 訴訟代理人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本院100年司執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中斌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中斌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本院100年司執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於本院100年司執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中斌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中斌聲請強制執行。」核其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屏東分行於民國88年9月29日執訴外人 陳中銘 簽發、由原告背書之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691,417元、到期日:88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陳中斌及訴外人陳中銘給付票款4,487,417元,經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始執行名義)。該原始執行名義嗣經被告依序於89年間、96年間、97年11月12日換發至目前之債權憑證(即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由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執該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司執第95080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存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
(二)本件被告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自該原始執行名義確定時即88年11月25日起算5年。嗣原告持該原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由被告於90年12月13日收受(即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此時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新起算5年,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利於95年12月13日後即因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雖被告於96年6月28日執鈞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此時被告對原告中泰公司、陳中斌之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縱鈞院未察而核發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故被告執鈞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中泰公司、陳中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三)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鈞院100年司執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中斌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鈞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陳中斌聲請強制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鈞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裁定之聲請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與被告本身應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自居為原告2人之債權人,於96年6月28日執鈞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陳中銘及原告2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誤。且被告執鈞院誤予換發之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以原告2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亦屬無理。
2、被告雖抗辯伊曾於94年3月2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陳中斌為債務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惟查:
⑴經核閱台中行政執行處9l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
執行卷,尚未發現有被告所稱參與分配聲請狀,故被告稱有於94年3月2l日以原告2人、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一事,尚待查明。
⑵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中,被告並非債權人,原告2人亦非
債務人。被告主張伊就該行政執行事件有參與分配而對原告2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於法未合。且查:
①該行政執行事件之最後結果是核發執行憑證予債權人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並未核發任何債權憑證予被告,故被告並非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該行政執行事件係以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為行政強制執行,自始至終均未將原告2人列為債務人,故該行政執行事件並未對原告2人發生強制執行效果。
②依原證3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係於96年6月28日執鈞院89
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益證被告並非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被告稱於94年3月21日具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發生民事上之強制執行效果。
③另據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觀之,被告係主張伊為抵
押權人而檢附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聲請參與分配,惟被告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債權憑證與鈞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由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所示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相關,故被告主張伊於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即對原告2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顯屬無理。
④又台中行政執行處係因被告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始通知被告就拍賣價格表示意見,並非因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而通知被告參與分配,是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並不發生強制執行之效果。且因上開該行政執行事件從未對原告2人寄發執行通知,對原告2人自不生因強制執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前於88年11月25日即對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30日經鈞院89年執九字第24690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卷,案經被告依法於下列時期數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故被告執鈞院96年執九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洵屬正當:
1、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義91年綜所稅執特字第156號清償稅款強制執行案,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2、被告於96年6月28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41063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3、被告於97年3月13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9479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4、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
(二)被告於9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清償稅款強制執行案之執行行為,係被告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聲請執行機關透過執行以實現私權的民事上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1、被告前於94年3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清償稅款強制執行案通知後,即執鈞院89年度執九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之民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2項、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對債務人陳中銘名下位於台中市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並同時對上開債權憑證中其餘債務人即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7條之民事執行名義,向當時的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行為係民事強制執行行為,而非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之行政執行行為。
2、因被告於9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上開執行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已開始發動執行行為,遂造成被告之民事執行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之競合,為免重複查封及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執行程序合併辦理,惟此並未改變原執行行為之本質,故被告該次之聲請執行仍係民事上強制執行。
3、又被告於94年3月21日之強制執行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90年12月13日收受之鈞院89年度執九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業因被告於94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4、由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上明列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可知被告確於94年3月21日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該次之時效。且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於寄予被告之相關送達文書中皆明列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為 林文鵬 ,可知台中行政執行處確於94年3月21日收受被告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而得知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為林文鵬。
5、又被告於9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之時,即已中斷時效,故執行機關是否將該案執行標的物之拍賣過程及結果通知原告等情事顯與本案時效是否中斷無涉,且當時之債務人中僅陳中銘尚有位於台中市之不動產可供執行且已開始執行程序,故台中行政執行處當然僅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中銘依法為相關之通知,原告顯然誤解現今執行而企圖混淆視聽,其所述種種顯不足採。
6、被告於94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確係持鈞院89年度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僅係被告該次執行之代理人林文鵬將該債權憑證之案號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惟該次聲請執行之金額、債務人等其餘債權憑證上之事項皆為正確。
(三)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及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本屬同一人格而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當然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採此見解。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第2至4頁所述,早於72年間即未遭司法院所採認,今又提出前未遭採認之見解,顯企圖誤導且延滯訴訟之進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於88年9月29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執訴外人陳中銘簽發,原告陳中斌兼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背書之本票(票號SH0000000號、面額:4,697,417元、發票日:82年8月19日、到期日88年8月20日),以給付本票票款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11月25日確定。
2、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對原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於89年11月10日以訴外人陳中銘,原告陳中斌兼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89年執字第24690號受理,嗣以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於90年12月13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4、被告於96年6月28日以訴外人陳中銘,及原告2人為債務人,執本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執字第41063號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嗣由被告於96年7月10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5、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再以訴外人陳中銘,及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執本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扣到中泰公司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朱終結。
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所受理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中銘。
7、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對義務人陳中銘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73-6地號土地所為之行政執行,經三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再經公告拍賣三個月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撤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發還予義務人陳中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是否有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如有,則被告所為之參與分配聲請是否對原告二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2、如有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則是否有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如無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則何時重行起算時效?
3、如被告有向行政執行署提出參與分配,而行政執行義務人是陳中銘,被告就本件債務人三人是否均中斷時效?或僅陳中銘一人中斷時效?
4、原告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明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以訴外人陳中銘,及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執本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扣到中泰公司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朱終結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是否有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如有,則被告所為之參與分配聲請是否對原告二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或僅陳中銘一人中斷時效?
1.本件被告主張於94年3月21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此情已據被告提出經其內部相關人員核章用印後之參與分配聲請狀、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林文鵬之送達文書各1紙附卷足憑。雖本院向台中行政執行調取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卷,卷內未附有被告於94年3月21日參與分配之聲請狀(或置放他處,或為遺失),惟該處行政執行官王文良於卷內執行事件進行單批示:「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具狀參與分配暨實行抵押權書狀何去?速予併為附卷陳閱,俾憑定公告應買之期日」等字樣(見前開行政執行卷2-2卷96年1月31日執行事件進行單),且查上開執行案件有關義務人陳中銘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其公告送達文書關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均載為「林文鵬」等情以觀,被告主張於94年3月21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等事實,可認為實在。
2.惟查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即債權人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義務人陳中銘欠繳83年度綜合所得稅4,293,400元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義務人陳中銘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而被告則在上開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5,100,000元之抵押權人,被告於94年2月22日收受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就上開不動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被告則於94年3月21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調取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是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僅係行政執行義務人陳中銘一人欠繳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與其他債務人中泰公司及陳中斌二人無關,已足認定。且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參與分配狀所載,其內容為「貴處通知處分債務人陳中銘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事,、、、檢具本院89年度執九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中銘所有經本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之不動產已查封即將拍賣,為此檢具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檢具債權憑證係僅就債務人陳中銘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之上開不動產參與分配,雖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同時列有中泰公司、陳中斌二人,惟台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之對象僅陳中銘一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亦即陳中銘一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僅陳中銘一人,並不及於債務人中泰公司、陳中斌二人,亦堪認定。是被告抗辯於94年3月21日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義91年綜所稅執特字第156號清償稅款執行案件,對中泰公司、陳中斌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似有誤會。
(三)原告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1.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本院88年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而被告係以給付票款由請求權基礎,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該裁定於88年11月25日確定,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嗣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另債務人陳中銘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89年執字第24690號強制執行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被告聲請逕發債權憑證,並由本院寄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由被告於90年12月13日收受,此經調取本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故於此時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重新起算五年。易言之,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利於95年
12月13日後即因超過五年而時效消滅。
2.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雖被告又於96年6月28日再執本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已逾95年12月13日,此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06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均已超過五年請求時效而消滅。縱本院再以96年執字第4106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5年12月13日後,時效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再執本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對原告二人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中泰公司及陳中斌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中泰公司及陳中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