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進財(下逕稱其名)前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生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陽路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門口前,拾獲證人即被害人 陳慧莉 遺失之白色皮夾一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悠遊聯名信用卡一張、「爭鮮迴轉壽司現金卡」一張、「器官捐贈同意卡」一張、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許等財物,下統稱本案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花盡現金,並將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留為己用(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其餘物品則交付另案被告 劉東訓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逕稱其名)。陳進財與劉東訓另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一起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推由陳進財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佯稱為有權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者之詐術,利用該卡小額付費功能感應購買二包價值共一百六十元之香菸。致本案超商店員誤為係經陳慧莉授權消費而交付商品。然旋遭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本案超商前當場查獲劉東訓,陳進財趁隙逃逸,後始循線查獲到案。
㈡陳進財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犯行坦承不諱。
㈢陳進財有前述刑之執行記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