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上訴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被上訴人 陳中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
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例外允許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攻擊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原判決予以判斷在案,嗣上訴人繼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並主動提出和解條件,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事實,並達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僅係為原審已提出時效中斷攻擊方法之補充,難認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況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更有助於實體之發現,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該書面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不應准許云云,為無足取。
貳、審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屬之屏東分行於88年9月29日執訴外人 陳中銘 簽發
、由被上訴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中斌背書之本票【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691,417元、到期日:88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給付票款4,487,417元,經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始執行名義)。該原始執行名義嗣經上訴人依序於89年間、96年間、97年11月12日換發至目前之債權憑證(即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由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執該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司執第95080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中泰公司存於銀行之存款。
㈡本件上訴人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自該原始執行名義確定時即88年11月25日起算5年。嗣上訴人持該原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收受(即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新起算5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5年12月13日後即因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雖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執原法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縱原法院未察而核發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故上訴人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㈢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執行」係指民事上之強制執行行為,至於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不包括在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因查封拍賣陳中銘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該處遂通知上訴人就拍賣價金表示意見,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係陳中銘,核其受行政執行之法律關係係公法上繳納稅賦之義務,而非民事法律關係之債務人,故上訴人主張伊具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有發生時效中斷云云,顯然有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3之1條之規定有違。又臺中行政執行處係因上訴人為執行標的抵押權人,始通知上訴人就拍賣價格表示意見,並非因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上訴人並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行政執行事件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從未對被上訴人寄發執行通知,故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強制執行效果。該事件之最後結果是核發執行憑證予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並未核發任何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另據上訴人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觀之,上訴人係主張伊為抵押權人而檢附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聲請參與分配,惟高雄地院92年度執九字第8364號債權憑證與原法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由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所示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相關,故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顯屬無理。
㈣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13日「陳中斌」、「中泰超硬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名寄予王德龍先生之書面資料,查其書面資料並無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絹之簽章,中泰公司從未與上訴人就上證1號之申請書為任何協議,陳中斌向上訴人提出上證1號之申請書時,並不知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且明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司執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中泰公司、陳中斌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25日即對被上訴人及陳中銘取得原法院
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30日經原法院89年執九字第24690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卷,案經上訴人依法於下列時期數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1.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2.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41063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3.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9479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4.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故上訴人執原法院96年執九字第41063號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洵屬正當。
㈡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參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
上訴人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而聲請執行機關透過執行以實現私權的民事上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1.上訴人前於94年3月11日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通知後,即執原法院89年度執九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之民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2項、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對債務人陳中銘名下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並同時對上開債權憑證中其餘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7條之民事執行名義,向當時的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行為係民事強制執行行為,而非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之行政執行行為。
2.因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上開執行時,臺中行政執行處已開始發動執行行為,遂造成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與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行為之競合,為免重複查封及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執行程序合併辦理,惟此並未改變原執行行為之本質,故上訴人該次之聲請執行仍係民事上強制執行。
3.又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之強制執行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收受之原法院89年度執九字第24690號債權憑證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業因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並主動
提出和解條件,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事實,達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屏東分行於88年9月29日持系爭本票,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11月25日確定。
2.原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受理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後,彰銀屏東分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3.彰銀屏東分行於89年11月10日以陳中銘,陳中斌兼中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執字第24690號受理,嗣以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由彰銀屏東分行於90年12月13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4.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陳中銘,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執原法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96年執字第41063號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嗣由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5.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再以陳中銘,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扣到中泰公司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臺中行政執行處所受理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為陳中銘。
7.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中對義務人陳中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行政執行,經三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再經公告拍賣三個月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撤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發還予義務人陳中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就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是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2.如有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則是否有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如無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則何時重行起算時效?
3.如上訴人有向行政執行署提出參與分配,而行政執行義務人是陳中銘,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人3人是否均中斷時效?或僅陳中銘一人中斷時效?
4.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不得再執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五、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以陳中銘,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扣到中泰公司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調取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就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或僅陳中銘人中斷時效?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
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此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經其內部相關人員核章用印後之參與分配聲請狀、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文鵬 之送達文書各1紙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92-93頁)。雖本院向台中行政執行調取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卷,卷內未附有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參與分配之聲請狀(或置放他處,或為遺失),惟該處行政執行官王文良於卷內執行事件進行單批示:「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具狀參與分配暨實行抵押權書狀何去?速予併為附卷陳閱,俾憑定公告應買之期日」等字樣(見前開行政執行卷2-2卷96年1月31日執行事件進行單),且查上開執行案件有關義務人陳中銘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其公告送達文書關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均載為「林文鵬」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等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查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即債權人係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義務人陳中銘欠繳83年度綜合所得稅4,293,400元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義務人陳中銘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而上訴人為在上開土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5,100,000元之抵押權人,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收受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就上開不動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上訴人則於94年
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調取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6號行政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是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僅係行政執行義務人陳中銘一人欠繳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與其他債務人中泰公司及陳中斌無關,已足認定。且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參與分配狀所載為檢具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該參與分配聲請僅述及對陳中銘已遭行政執行處查封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並未提及另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債務人同時列有中泰公司、陳中斌,惟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對象僅陳中銘1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亦即陳中銘1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僅陳中銘1人,並不及於債務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況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2項規定,民事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由民事執行法院將執行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而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於89年
4月20日即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封(參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理應先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該筆土地強制執行,而因該土地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始由民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之規定函轉行政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然上訴人並未向民事法院聲請對該查封土地強制執行,反而於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始表示向該處聲請參與分配,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3之1條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抗辯於94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中銘為債務人,依法參與臺中行政執行處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容有未合。
七、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不得再執該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㈠查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8年促字第58
74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而上訴人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該裁定於88年11月25日確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嗣上訴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另債務人陳中銘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89年執字第24690號強制執行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上訴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並由該院寄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收受,此經原法院調取該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故於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重新起算5年。易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於95年12月13日後即因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雖上訴人又於96年6月28日再執原法院89年執字第24690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已逾95年12月13日,此亦經本院調取該院96年度執字第4106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請求時效而消滅。縱原法院再以96年執字第4106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5年12月13日後,時效屆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再執原法院96年執字第41063號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㈢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原有債權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併聲明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
八、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至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固非法之所禁;然需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債務於之請求權利於95年12月13日即因超過5年而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以書面主動提出和解條件,承認債務,並達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提出100年10月13日書面予上訴人時已知悉時效消滅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知悉時效消滅後仍願承認債務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時,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明確告知債權請求起算日為88年8月20日,被上訴人以簽註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之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和解,顯然明知該欠款迄申請日止已滿12年1個月又24日等語,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5874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