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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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 吳裕昌 被告 陳鈴喜
張富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15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陳鈴喜、陳張富美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鈴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陳張富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就上開犯行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參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暨立法理由,可知商業會計法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是違反上開法律僅係妨礙社會所通用會計制度,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害法益係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法人法益,原告縱為樂寶公司之股東,然樂寶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自無從逕認原告為前開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99年12月17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1月1日將原判決廢棄,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就同一事件,除訴訟標的增列不當得利外,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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