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信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355號),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10
0年度緩字第1339號、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粉餅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周信佑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粉餅一個,係含藥之化妝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以100年度偵字第1235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941號駁回再議確定;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屆滿,且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101年7月5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粉餅一個(10
0年度紅管字第650號扣押物清單影本),為被告煒晟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周信佑供承在卷,其中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0.17%及Zincoxide8.0%等成分,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19日FDA研字第099005637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9頁反面),是扣案之物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依據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除聲請書漏載銷燬之部分外,其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