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林純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天才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04元,及其中600,000元自99年2月9日;其餘105,1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有意於臺中地區加盟經營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
灣教育中心,而向被告洽詢加盟事宜。因原告對補教事業未有相關經營經驗,雙方洽談後,被告即要求原告須先行尋找經營場所,並表示會提供關於經營場所之技術服務與諮詢(包含由被告查核經營場所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適合開設補習班),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與屋主簽訂經營場所租約。後原告於99年1月下旬覓得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之經營場所(下稱系爭經營場所),隨即通知被告勘查確認,並詢問被告系爭經營場所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被告皆告以該經營場所完全符合開設幼童才藝補習班之法令規定,並同意作為經營場所。99年2月6日下午,兩造於臺中市全國飯店簽訂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業務之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服務協議)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系爭經營場所設立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教育中心,原告同時繳交前期許可費6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陪同原告與系爭經營場所之屋主簽訂租約,再次向原告表示系爭經營場所符合法令規定,之後原告即著手系爭經營場所裝潢作業。
⒉詎原告於99年4月上旬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得知系爭經營
場所不符合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作為幼童才藝補習班,始知被告不具備補教事業之專業知識,就補教業經營場之法律規範未盡其探知義務,致原告蒙受偌大損害。原告事後亦得知,被告在桃園也曾發生過經營場所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於無法營業之情事,但被告卻刻意隱瞞。原告曾於99年5月28日、8月4日北上要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被告均推拖不處理,嗣於9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⒊依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第4.3條及第4.6條之約定,
原告擇定營業場所前,須經被告同意與核准,且被告有提供服務與諮詢之義務,並負有對經營場所之法令規定探知之義務。而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載明經營場所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足認系爭經營場所係經被告同意與核准,被告須擔保其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造成原告無法於系爭經營場所設立補習班,因而支出必要費用105,104元。
因系爭經營場所依現行法令已無法開設幼童才藝補習班,系爭服務協議之履行顯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解除契約(原告嗣主張系爭服務協議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期許可費600,000元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05,104元。如認為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則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雙方無為對待給付義務,原告亦應返還原告前期許可費600,000元。
若認為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因系爭經營場所無法開業之瑕疵顯無法除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期許可費及損害賠償。
⒋縱認為給付不能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授權合約
第4.2條關於前期許可費可不予返還之約定,係預先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及減輕被告契約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扣留原告給付之600,000元之前期許可費為無理由。又原告給付前期許可費600,000元之目的,係為獲得被告技術商標使用許可、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開發等服務之對價,現因系爭經營場所無法符合法令規定,系爭服務協議、授權合約無法履行,原告迄今尚未使用到被告之任何商標、標幟、智慧財產權,被告僅陪同原告勘查經營場所,所耗費之人力、車資之勞費,原告所支付之前期許可費600,000元扣除上開勞費後,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前期許可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04元,及其中600,000元自99年2月9日起,其餘105,1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a項前段約定「服務接受方(
指原告)選擇的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的經營場所應當由服務接受方選擇經服務提供方(指被告)同意。」;4.3條a項約定「服務接受方應當遵守服務提供方關於經營場所選址的規定。服務接受方在擬設立的經營場所租約前,必須獲得服務提供方對經營場所的核准的技術服務和諮詢。」;6.1條f項約定「在被授權的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開業之前,服務提供方將視情況向服務接受方提供以下技術許可使用、技術開發、技術服務和諮詢:(f)授權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的選址核准、擴建與裝修相關的建議。」比對上開契約用語,顯示經營場所之選擇,被告有權「同意」;至於取得主管機關對經營場所之「核准」,被告有提供「對經營場所的核准」之技術服務和諮詢之義務,亦即被告應保證經其同意之經營場所合於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對經營場所核准的技術服務和諮詢既明定於契約中,其性質乃屬主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或協力義務。⒉依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約定,兩造就授權之經營場所
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且依同條a項後段約定「未經服務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該經營場所。」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變更經營場所,且被告也未以書面同意或要求原告變更經營場所,則兩造間就經營場所之約定從未變更。復參照系爭服務協議第16.8條約定發送給服務接受方之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再參照系爭授權合約第3.1條約定「被許可方選擇的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教育中心的經營場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第13.8條約定發送給服務接受方之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可見本件經營場所始終未變更。倘偌兩造欲合意變更經營場所,須以另訂新約之方式重新選定合乎法律規定之經營場地,重新簽訂服務協議書。
至於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楊國雄 雖曾於99年5月2日邀約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治、訴外人 陳雅雯 夫婦前往臺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看點,此乃加盟總部有意在臺中市開設直營店,委託原告就近幫忙找點,實與本案無關。
⒊系爭授權合約屬定型化契約,證人楊國雄於100年8月8
日準備程序證稱:「(超過開業期限是否會沒收合約金?)雖然合約上是這麼寫,但是我們不會真的這樣做,我也有跟林小姐(指原告)說。」顯見被告亦知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之約定過苛,被告不會沒收原告之前期許可費600,000元。故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依上開約款扣留原告給付之期前許可費600,000元,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理由。而系爭服務協議書第10條末段新增之文字乃對被告有利之約定,未改變該契約顯失公平之本質,被告為加盟總部,不但自美國引進美金15萬元之授權產品,且已有經營之經驗,無論商業往來之磋商,或是實際營運之實力,相較於初入行之原告強弱至為明顯。
⒋退步言之,被告所沒收之前期許可費600,000元,目的
係在填補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但被告所受損害充其量為兩度陪同原告到系爭經營場所查看之交通費用數千元而已,有關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
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署契約後,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數度展延開業期限,且陪同尋覓經營場所,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⒈兩造於99年2月6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依系
爭服務協議第4.6條約定,原告須於120日內(即同年6月6日前)開業,嗣因系爭經營場所不合法,原告乃要求將前揭開業期限展延為180日(即同年8月5日前)、300日(即同年12月3日前),被告均表同意。⒉原告於99年4月初確認系爭經營場所無法登記開業後,
即與系爭經營場所之屋主解除租約並另覓營業場址,並於4月底向被告表示已另尋得臺中市科博館附近(即原雲門舞集律動班舊址)及文心路上之地點,邀楊國雄至上述地點勘查,被告就新選定場址提供各項諮詢服務,略以:科博館附近親子人潮較多、適合天才寶貝之相關業務推展,建議其儘速聯繫房東索取相關立案資料(當時原告已告知聯繫房東後確認該址可以立案)。足證當時兩造均繼續履行合約義務,未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之後原告另表示其尚未尋得適當之教務主管人選,且加
盟者須至大陸受訓,似乎有難處云云,被告即表示若其無法獨立開業,可再看看是否需要提供其他相關協助。
詎原告竟於同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約,拒絕繼續履行約定之開業義務。被告因原告未能於一再展延之開業期限履行開業義務而終止契約,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民法第266條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契約不因原告之解約通知而失效。
㈡原告曾於99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積極表示拒絕履行依期開
業之義務,被告亦曾委託務實法律事務所以99年11月12日務實發文法字第122號函文催告原告繼續履行合約,否則將依約主張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協議第12.2條之約定,此為糾正之通知,當時距離約定之開業日(即12月3日)僅剩3週,原告顯然已無法達成系爭服務契約第4.5條約定,應於開業前4週進行指導師培訓課程之要求。至99年12月3日(即契約簽訂後300日)原告仍未依約開業,顯已違反系爭服務協議第4.6條之約定;而於原告收受前揭通知信函後30日即99年12月15日,亦未改正其違約行為,依系爭服務協議第12.2條之約定,兩造之契約不待通知即已終止。縱認為兩造之契約未於99年12月15日終止,被告謹以100年6月27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之約定,原告所繳付之前期許可費亦無可退還。
㈢依系爭服務協議,被告並不負有保證經其同意之經營場所
合乎「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而得合法立案之義務:
⒈系爭服務協議第4條只是評估場地適不適合給小朋友上課
,包含房間與格局之大小,並非指被告應幫原告承諾或有義務確認該地點可以作為補習班之開設地點。又系爭服務協議第4.3條a項及第4.4條之核准或批准是被告同意作為加盟補習班場地之使用,而非指政府機關所核准之合格場地。各地之法規不見得相同,最容易出問題者為消防法規,或本來有開設補習班後被撤銷也不能再開設,這些於現場勘查時並無法發現。
⒉系爭服務協議第4條所稱「必要的技術服務和諮詢服務」
,係泛指該條各項下所有之開業條件及要求,具體之技術服務與諮詢內容則於各項下逐一詳述,此觀以第4.1至4.6條各項均有詳細具體之說明可明。故第4條主文僅係一前言、概括性之描述。該技術、諮詢之服務內容,乃被告身為FasTracKids天才寶貝培訓中心總代理兼授權人,為加盟培訓中心之服務品質、利潤等,對新加盟培訓中心之控管、要求,絕非對於加盟經營之任一方面均提供諮詢服務。
⒊系爭服務協議第4.3條前段係出於市場容量考量,被告在
特定之地理區域範圍內會管控天才寶貝培訓中心之數量,避免密度過高以瓜分市場及潛在學生,此由該條文字為「服務提供方關於經營場所選址的『規定』」即可得知;另因被告對於經營場所之內部空間、是否適合課程進行等有核准之權限,故該條後段即指被告對該選定之經營場所是否適於營運提供意見,包括周遭居住及交通環境、附近幼教市場競爭狀況及相關課程之目標族群是否足夠等,故本項之諮詢與服務,與原告主張之主管機關准許立案毫無關連。
⒋系爭服務協議第4.4條約定所稱「相應的技術服務和諮詢
」,係指教室、辦公室及接待大廳之裝潢,均須符合服務提供方對於牆面粉刷用色、教室大小、桌椅及學習平台擺放格局等之要求,被告並會邀請專案配合之室內設計師提供室內規劃及裝修諮詢與說明,如服務接受方有需要亦可直接委託該設計師進行裝修工程。該等室內裝潢及格局之要求,係為確保經營之課程得以順利進行、培訓中心之識別及形象得以維持一致。
⒌依系爭服務協議第4.6條及附錄3約定之文意可知,附錄3
所列各項文件為被告「指定」之「開業要求」,原告須提供該等文件資料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被告方將授權證書授予原告使該中心得以開始營運;此亦系爭服務協議第2.1第2段所指「經營場所經過場地選擇、設計、裝潢、施工、驗收、消防等環節後必須經過服務提供方的最終審核。」與被告主張本件補習班之申請立案程序均應係原告義務、被告僅係被動同意、核准之抗辯,並無二致。
⒍縱認被告有義務對原告選定之經營場所是否合乎法令規
定提供相關諮詢,惟被告之主要義務係授權原告得合法正確使用FasTracKids天才寶貝之商標、教授既定課程及培訓相關指導師及人員等,此由即便尚未選定經營地點亦可先行簽訂合約,並進行課程及師資培訓等服務可知。故對原告經營地點行政法令之諮詢確認,至多僅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對前揭主要義務之履行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以此附隨義務不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
㈣系爭經營場所雖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
規定不得經營幼童才藝補習班,惟原告依系爭服務協議所選定之開業經營場所並非不能變更,僅需符合被告之書面同意及在限制授權區域範圍內即可變更,亦即原告可於授權區域範圍內自由選擇開業地點,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不能給付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第2.1及4.2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
情形而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先期許可費600,000元云云。惟原告於簽約前已請友人審閱並提供意見,且原告對系爭契約條款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由系爭服務協議第10條最末段,有雙方合意增修文字即明。又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元,與原告無經濟地位強弱之顯著差別,故系爭服務協議與授權合約絕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而係雙方審閱後合意簽訂,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至為明確。
㈥原告主張之營業費用單據,雖有公司名稱預查費用及99年
2-4月管理費兩項為原告所支付,然該兩項為天才樹股份有限公司之開辦費用,屬該公司之設置成本,並非原告支出,其他之付款單據之付款人均為天才樹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足證原告並未支付營業費用。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無民法第226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㈦被告所沒收之前期許可費600,000元於協議簽訂之日即應支
付,且於任何情狀下不可返還,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實具有損害賠償總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雙重性質,亦即賠償被告因已授權予原告不得於該授權區域內再授權其他人,嗣後原告卻無法開業,致被告無後續持續許可費1,440,000元(系爭服務協議期間為3年,每月持續許可費最低為40,000元)可收取之損害,並有積極地強制原告應履行系爭服務協議之性質。此實因被告前以美金150,000元之先期權利金取得美國FasTracKids總公司授權,被告除在臺北市已有經營天才寶貝教育中心外,本即以授權各地之天才寶貝教育中心按月收取持續許可費為主要營運業務,系爭服務協議以前期許可費600,000元作為違約金,並無不合,無酌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2月6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原告並
於當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1條a款之約定給付被告前期許可費60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2月6日與訴外人 邱素雲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用系爭經營場所,並約定供營業(用途:補習班)之用。嗣原告得知系爭房屋無法設立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臺中市政府並於99年12月6日以府教社字第0990354102號函之說明二:「依據『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短期補習班以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並以地面一樓至四樓為限。又第八條第三項,班舍之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㈢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展延系爭服務協議第4.6條之開
業日,亦即自簽訂系爭服務協議日起120日(即99年6月6日前)內展延至180日(99年8月5日前)內,後又展延至300日(99年12月3日前)內,惟原告至99年12月3日止仍未於系爭經營場所開業。
㈣原告於99年11月4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000791號存證信函
主張因被告公司之疏失,致系爭經營場所不符法令規定,原告蒙受損害為由,解除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
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第4.3條及第4.4條約定,被告
是否負有確保經其同意之經營場所合乎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而得合法立案之義務?㈡系爭授權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㈢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關於前期許可費不可返還之約定有
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期許可費600,000元,有無理由?被
告得予沒收之前期許可費以多少為適當?㈤原告是否支出營業費用105,104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第4.3條及第4.4條約定,被告並
不負有確保經其同意之經營場所合乎「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而得合法立案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經營場所合於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服務與諮詢之義務,無非係以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第4.3條及第4.4條約定被告就經營場所之選擇有同意核准之權限為據。惟觀諸該服務協議第2.1條:「服務接受方選擇的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的經營場所應當由服務接受方選擇經服務提供方同意。未經服務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該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經過場地選擇、設計、裝潢、施工、驗收、消防等環節後,必須經過服務提供方的最終審核,如果達到服務提供方現在或者將來不時制定的適用於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的標準,則服務提供方將簽發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證書...」、第4.3條:「服務接受方應當遵守服務提供方關於所選址的規定。服務接受方在擬設立的經營場所租約前,必須獲得服務提供方對經營場所的核准的技術服務和諮詢。」、第4.6條:「服務接受方必須滿足服務提供方指定的開業要求(附錄3)方可開始經營其被授權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開始經營)。除非服務提供方另有書面同意,FasTracKids服務接受方必須在本協議日起的120日內開始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業務的經營(開業日)。服務接受方一經開業,就必須積極地對其從事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進行促銷並且每週必須進行課程培訓。服務接受方一經開業,其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就必須每週經營至少5天(其中包括週六、日)。服務提供方對此提供開業輔導相應的技術服務和諮詢。」等節,僅約定原告就經營場所之選擇、設計、裝潢、施工、驗收及消防等環節必須經過被告審核,符合被告所設定之標準,而被告於開業及經營過程中所提供之技術服務與諮詢則包括經營場所之選擇有無符合被告關於經營場所選址之規定,至於原告選擇之經營場所有無符合行政法令關於設置補習班之建築或消防規定,上開服務協議並未明定屬於被告技術服務與諮詢之範圍,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經營場所之選擇有提供法令諮詢之義務。稽之系爭服務協議附錄3關於原告加盟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所應遵循之開業要求:「服務接受方必須在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籌建過程中,嚴格符合以下開業要求,並獲服務提供方頒發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授權證書,方可開始營運:⑼服務接受方具備合法經營與補習班證照的營業執照蓋公章影本。」已列明原告應符合合法經營補習班之開業要求,依此,系爭經營場所之合法與否,即應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就此並不負有服務或諮詢之義務。
㈡再據證人 陳耀勝 證稱:「(法官問:與林純玲小姐如何認
識?)99年1月時她委託我們幫她找可以經營補習班的房
子...她說要找學校附近的點,所以選擇了兩個點,一個是勤美誠品附近的中興街183號5樓之2,另一個是在公益路惠文國小附近。臺北總公司的人在1月底過年前時有下來看,先到中興街的點,看完之後林小姐問臺北總公司的楊國雄先生這個點適不適合,楊先生說這個點很好,他說前面是綠地,假日有很多小朋友來玩,店招很明顯,附近有學校。後來去惠文國小的點,因為租金太貴,且坪數不敷使用,所以認為點不好,中興街的比較好。」「(法官問:何時簽約?)...二月多的時候,林小姐跟我說這個點她與總公司都覺得很適合,就決定要租...」「(法官問:看點、簽約時林小姐是否有問楊國雄先生此地點是否合法?)林小姐有詢問這個地點可不可以做,詢問了好幾次,楊先生都說這個點可以、這個點還不錯、這個點很好。我沒有聽到是否有提到消防法規、建築法令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及證人楊國雄證述:「(法官問:林純玲小姐加盟的事情是否由你接洽?)是。我們是在98年下半年開始接觸,中間林小姐還有林小姐的弟弟與我在臺北見過面,他們有意加盟,我們就提出了合約,此合約雙方看過同意後,在99年2月簽約。簽約前我請林小姐找地點,我有跟她說要注意面積、環境、可以立案登記的補習班,最好是靠近熱鬧的地方,我們在合約上附錄三有載明這些注意事項。」「(法官問:林小姐是在何時找到經營場所,是否會同林小姐到現場勘查?)在簽約以前我有陪她到現場勘查,在市民廣場旁邊,在中興路5樓,我看過之後覺得空間規劃是可以的。林小姐有問我關於立案的問題,是否符合法規,我跟她說最好問一下臺中的建築師,這部分我們比較沒有辦法協助到妳,我沒有跟她說這個點可以...」「(法官問:簽約時林小姐是否針對關於經營場所相關的問題問你?)印象中她大部分是問接下來怎麼進行,我不記得她是否有針對此部分問我。現場勘查後、簽約之前我有問她是否找到建築師,我也建議她可以問問房東,她說他在找了,我說此部分可能要儘快,與房東簽約的時候我有去,林小姐有問房東這件事,房東說之前有租給科見美語,所以是可以立案補習班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原告尋覓系爭經營場所後,曾會同證人陳耀勝、楊國雄至現場勘查,證人楊國雄於勘查過程中,僅就系爭經營場所之地點、面積大小表示適合經營補習班,並未論及系爭經營場所符合補習班合法立案之規定,嗣原告與系爭經營場所之屋主簽約時,原告更主動向屋主詢問系爭經營場所得否合法作為補習班使用,顯然原告亦認為其應自行確認該經營場所得以合法經營補習班。再依證人 黃梅津 證稱:「...過年前我陪林小姐一起去,在全國大飯店的咖啡廳,我有問楊先生地點是否真的沒有問題,楊先生就跟我說絕對沒有問題,我是問他說這個地點開補習班可不可以,我們沒有特別講說依照法令可不可以,但是楊先生有說依照他輔導很多補習班的經驗,他說這個點是可以做的。...我怕林小姐選擇的地點可能會不符合建築法規,所以我有跟林小姐確認,林小姐說地點要經過總公司的同意才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加盟合約的時候,楊國雄所說的談話是否有提到其他內容?)...我有問楊國雄依照建築法規,該地可不可以經營補習班?...楊國雄回答臺北比較嚴都可以,臺中應該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亦知兩造簽約時,楊國雄依其輔導補習班之經驗,認為在系爭經營場所適合經營補習班,始向原告表示絕對沒有問題,而證人黃梅津另詢問楊國雄該地點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楊國雄僅表示應該可以,並未保證系爭經營場所得以合法經營。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楊國雄曾就該經營場所合法與否表示意見,惟參諸上開契約條文,原告始為依法取得經營執照之義務人,楊國雄所表示之意見或可提供原告參考,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負有提供是項資訊正確之義務。至於證人 廖松源 固證稱:其於現場勘查時,曾經再三問證人楊國雄這個地點是否合法,證人楊國雄均稱臺北法令最嚴格都可以,這邊應該沒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所述與證人陳耀勝、楊國雄之證詞互有不符,且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本難以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
㈢基上,系爭服務協議附錄3既已列明原告應符合合法經營
補習班之開業要求,且被告於簽約過程中亦未保證系爭經營場所得以合法經營補習班,則系爭經營場所之合法與否,自應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就此並不負有服務或諮詢之義務,亦不負有確保經其同意之經營場所合乎「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而得合法立案之義務。
系爭授權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期許可費600,000元及損害賠償105,104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經營場所依法不得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被
告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已達給付不能,此係因被告未提供正確之技術服務與諮詢,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已於99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前期許可費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選擇符合法令規定之經營場所既為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不能在系爭經營場所繼續提供原告相關之技術諮詢及服務即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固約定系爭經營場所係被告應
提供授權服務之地點,惟系爭經營場所依約並非絕對不能變更,此觀諸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未經服務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該經營場所。...經批准的變更經營場所只能在同一授權區域範圍內選擇,除非服務提供方書面同意。」等文字即明。而原告於99年4月初得知系爭經營場所不得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後,曾與被告協商,經兩造合意展延系爭服務協議第4.6條之開業日,亦即自簽訂系爭服務協議日起120日(即99年6月6日前)內展延至180日(99年8月5日前)內,後又展延至300日(99年12月3日前)內(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復自承上開合意延展開業期限之約定為系爭服務協議開業期限延長之合意,而非另訂新約;且原告與系爭經營場所之屋主業於99年6月3日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徵諸證人陳雅雯之證詞:「(法官問:原告找科博館的時候是否知道楊國雄有讓他展延期間?)那時候還不知道,是我們接手天才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原告林小姐來臺北信義店找我們談合約的事,那時候還是楊國雄和我先生跟他談的。後來我知道我先生讓他們展延,他們說要再找點,我不清楚為何要讓他們展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後,除協議延展開業期限外,並已有變更經營場所之合意,亦即約定不再以系爭經營場所為兩造約定之經營場所,原告得再另行尋覓授權區域範圍內之其他經營場所,否則原告斷不會與系爭房屋之屋主終止租約後,復與被告合意展延開業期限。原告主張展延開業期限是因為被告稱要讓系爭經營場所合法云云,委不足採。而兩造約定之經營場所既經變更,原告即得另覓合法適當之經營場所,由被告繼續提供技術服務與諮詢,被告依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所負之義務,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服務協議第2.1條a項約定:「服務接受方選擇的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的經營場所應當由服務接受方選擇經服務提供方同意。」由此可知原告應先選定經營場所,被告始能就該經營場所之選址、設計、裝潢、施工、營運等項目提供相對應之技術服務與諮詢,亦即被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屬兼需原告之協力行為,倘原告不為該行為,被告亦無從履行。而被告前已對系爭經營場所提供選址之服務,兩造嗣後又合意延展開業期限,堪認原告對被告準備給付一事已有所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故原告應對已提出之給付負受領遲延之責。
㈣綜上,兩造就經營場所之變更及開業期限之展延已有合意
,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未遵守開業期限之約定,尋覓經營場所,致被告無從提供技術服務與諮詢,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自不合法,其於99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亦無從據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期許可金600,000元。另系爭經營場所之合法與否非屬被告技術諮詢之範圍,原告因未能於系爭經營場所營業而支出之裝潢、管理等營業費用105,104元,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關於前期許可費不可返還之約定應無
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仍屬有效,惟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㈠原告再主張縱認為給付不能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
授權合約第4.2條關於期前許可費可不予返還之約定,係預先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及減輕被告契約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前期許可費云云。查原告經與被告二次合意展延開業期限後,仍未依約於開業期限內開始經營,依系爭服務協議第12.1條l項之約定,被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系爭授權合約部分依第16.11條之約定,亦屬違約)。而被告業於100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契約應於被告收受通知之時起即已終止。被告雖抗辯其曾於99年11月12日發函原告糾正其違約行為,依系爭服務協議第12.2條之約定,兩造之契約於原告收受後30日不待通知立即終止云云,然該函文僅敘明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並催促原告於年底前開始營業,否則將依約主張權利等語,並未觸及任何糾正原告違約之情事,核與系爭服務協議第
12.2條:「如服務接受方違反本協定的其他條款並在收到服務提供方發出的關於糾正違約的通知後30日內拒不進行補救的,則服務提供方可不再另行通知立即終止本協定...」終止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約定:「被許可方知悉並同意被許可方一經付款則所付任何款項不再退回。在上述前期許可費部分,除許可方之總授權協定中止狀況以外的任何情況下,協定雙方一旦簽訂本協議,則不可返還,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雖係由被告一方事前擬定,惟原告出資加盟FasTracKids天才寶貝台灣培訓中心經營補習班,縱使先前無相類似之營業經驗,亦非經濟之弱者;且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前,曾將該合約攜回審閱,並向證人黃梅津徵詢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黃梅津證稱:「...99年2月初正式簽約的一、二個星期前,林小姐拿合約給我看,我有給他一些建議,我跟他說服務的內容不是寫的很具體...」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參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0.2條下方之文字:「前述轉讓過戶費部分,服務接受方應要求受讓人支付提供方,服務接受方無須對此部分做連帶保證責任。」係以手寫方式加註,免除原告轉讓合約利益予他人時,關於受讓人所應支付轉讓過戶費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兩造於系爭服務協議簽訂後,曾經合意延長原約定之開業期限,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服務協議或授權合約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如認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可選擇不簽訂契約,不因此而受有不加盟之不利益。準此,系爭授權合約第4.2條之約定既經原告同意而簽定,又屬得經原告協商排除之約定,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契約條款,原告主張該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事由,應屬無效云云,自難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以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反開業期限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授權合約第4.2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前期許可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減,可知原告已支付之前期許可費600,000元乃由被告沒收,作為原告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且因兩造無另有約定,應視為原告不履行債務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
茲審酌原告於99年2月6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後,將原約定之開業期限120日兩次要求延長至300日即99年12月3日,事後更拒絕履行,經被告於100年6月27日通知終止系爭服務協議及授權合約,致被告為締結該協議及合約所耗費之勞力、時間、精神及費用化為烏有;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4.1條:「b)在持續許可費部分,被許可方開業的第一年,應支付按上月實際營業額的5%計算繳納予許可方:第二年開始至本協議屆滿為止,被許可方應支付按上月實際營業額的6%計算繳納予許可方。c)在中心開業的第一至第六個月,被許可方應在每個自然月初的5日內按上月實際營業額的5%計算繳納每月持續許可費,在中心開業的第七個月開始,在任何情況下,該等持續許可費最低繳納金額為新台幣肆萬元(NT40,000元)。」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開業義務,將受有每月持續許可費收入之損失,且被告於100年6月27日終止兩造契約前,不得在原告授權區域範圍內,開展培訓課程或開設培訓中心(系爭服務協議第
2.2條),上開持續許可費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在該授權區域唯一可得收許之智慧財產權許可費;再參照99年度教育服務業─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23等情狀以觀,認原告給付之違約金6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65,000元,始為適當。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受領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被告就核減之金額535,000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又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係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致,被告自本院判決時起,始知其所受領者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本院判決時起即101年3月9日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5,000元,及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淑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