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4
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票號:AZ000000
0、發票日:96年5月10日支票背面之「桃園地方法院」(背書)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票號:AZ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10日支票背面之「桃園地方法院」(背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原任職律師事務所擔任該所員工,負責該所相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於臺中某地刻「桃園地方法院」之長型印戳,即將該「桃園地方法院」之印文於上述支票為背書轉讓行為;又於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於法律性質上該背書具有私文書之本質,如於支票為背書行為,即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復提出軋票存入其帳戶之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甲○○如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按: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全部犯罪事實,援引論罪法條應屬漏載,本諸法律構成要件高低度行為,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附帶說明)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復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刻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自卷附支票影本背面之「桃園地方法院」背書印文觀之,其僅係條戳,核與刑法第218條規定之公印者並非等同而屬有間,自無此一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票號:AZ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10日支票背面之「桃園地方法院」(背書)印文1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