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NGUY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13號、第34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NGUYENTUONGMINH)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NGUYENTUONGMINH)與甲○○(NGUYENVANSANG,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2號簡易判決處刑)及 周世財 (CHUTHETAI,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輔仁大學仁愛學苑前之腳踏車停車場,由甲○○、乙○○分別在停車場內及走道把風,周世財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剪斷停放在該處已上鎖之腳踏車大鎖,而著手竊取前開腳踏車之際,旋遭經過該處之學校學生(起訴書誤載為學校老師) 蔡沛鋼 發現出聲制止而未得逞。甲○○、周世財見事跡敗露,趁隙逃離現場,乙○○未及逃離而遭蔡沛鋼制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沛鋼、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3幀、證人蔡沛鋼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夥同甲○○、周世財行竊時,由周世財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剪刀已將腳踏車大鎖之塑膠外皮剪斷,顯見持之行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甲○○、周世財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他人阻止,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