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己○○乙○○庚○○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一五五八一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乙○○、庚○○、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均沒收。
己○○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辛○○、己○○(已死亡,此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庚○○、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象牙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並以比較象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在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警察來時已經沒有賭博了之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在現場吃便當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去現場找小叔甲○○云云。經查:(一)被告辛○○、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之前有賭,警察來時已經沒有賭了等語(見偵查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姑不論上述警員查獲時(即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其等是否尚在賭博財物,然其等在此之前,確於上述「象牙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賭博罪之要件,縱使其等於警員查獲時已結束賭博行為,亦無卸於賭博罪之成立。(二)被告甲○○、辛○○、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警訊所言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乙○○、庚○○、丁○○於警訊時所述相符,且上開同案被告等與甲○○並無怨懟,當無誣陷其入罪之必要;又證人即製作甲○○警訊筆錄之警員丙○○亦證稱甲○○確如筆錄所載而為陳述等語,被告甲○○對該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足徵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可採為證據;至其嗣於偵審中改稱未參與賭博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同案被告乙○○與甲○○係姻親關係、丁○○亦與甲○○相識,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甲○○未參與賭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然同案被告甲○○、辛○○、庚○○、丁○○於警訊時均稱乙○○有參與賭博等語,庚○○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確有看到乙○○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上開同案被告等與乙○○亦無仇恨,當無誣陷其入罪之必要。
(三)此外,復有當場扣得之賭具象棋一付及骰子三顆可資佐證,被告甲○○、辛○○、乙○○、丁○○上開所辯,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辛○○、乙○○、庚○○、丁○○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付及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其中一千二百元為辛○○所有,九百元為乙○○所有,一千元為庚○○所有),既據被告辛○○、乙○○、庚○○堅詞否認係置於賭檯上之賭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圓山派出所主管戊○○亦證稱:當時桌上已沒有賭資,其叫他們將賭資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於賭檯上為警查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己○○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七九00號函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