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魁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證人之證述、蒐證照片及鑑定書,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有避重就輕、違背常情之處,又有多次通緝紀錄,自承近半年因債務關係多居於計程車,可見其居無定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多有搭載酒醉乘客之機會,且無固定性伴侶,其本案係利用駕駛計程車搭載陌生女乘客時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並非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至今否認犯行,然其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可能因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而欲逃避刑責處罰,且被告曾稱因債務關係近半年多睡在車上,可見居無定所,過去又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應非偶然未收到傳票所導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常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多有搭載酒醉乘客之機會,且無固定性伴侶,其本案又係利用駕駛計程車隨機搭載陌生女乘客時,將酒醉不醒之女乘客載往汽車旅館乘機猥褻,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可能造成搭乘計程車之大眾恐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則願意原諒被告,故認被告如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確保到庭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下午5時前仍覓保無著,為確保將來上訴程序之審判與萬一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7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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