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大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大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大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8時採│107年3月6日0時10│││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749號│字第219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2號│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6月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2號│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3月10日│107年7月31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95號│第12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