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謝明卿
許惠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簡堯霖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謝明卿、許惠諭及視同上訴人 許金助 (下稱原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8筆,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44頁)。本件雖僅由原告3人其中2人謝明卿、許惠諭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740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8,129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1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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