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昊陞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昊陞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且經多次傳喚、拘提,並給予交保後仍不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稱其多係因車禍受傷而未能到庭,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前已予其交保機會,其仍未遵期到庭,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