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隨機敲破告訴人之車窗,下手行竊車內之現金,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53號被告 林聖強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持石頭敲破 林秀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林秀皇所有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秀皇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被告敲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而竊取車內物品之事實。│││776009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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