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嘉義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僅泛指法律上主張或任意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事件如何違法,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並僅空言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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