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進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進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進財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7月5日│││全駕駛│6月,如│10日│度原交簡字│30日│度原交簡字││││致交通│易科罰金││第144號││第144號││││危險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1日│││全駕駛│6月,如│3日│度原交易字│5日│度原交易字││││致交通│易科罰金││第24號││第24號││││危險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