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每期應繳4,637元」應更正為「每期應繳4,639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代價之現金新臺幣8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75號被告廖嘉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仟松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3,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仟松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嘉雍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83,500元與仟松公司,並與廖嘉雍約定應自107年2月1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4,637元,仟松公司因而於
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廖嘉雍,廖嘉雍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嘉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及仲信公司聯絡客戶資料內容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有詐欺所得8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