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右聲請人因與震穎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