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命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固據提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該證明書僅稱抗告人「因年老,無謀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為業已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個人名下除本件訟爭之土地外,尚有一筆坐落嘉義縣○○鄉○○段、二筆○○○鄉○○段之土地,及二棟○○○鄉○○村○○路之房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八八○一九五七八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且其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均經核定有租賃所得,並由年收入合計近新臺幣百萬元之子 楊國維 列為扶養親屬而申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區國稅佳里服字第八八○一七○二二號函送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足徵抗告人尚無窘於生活,且又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其不動產已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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