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乙○○
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送達,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聲請再審復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尚難認為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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