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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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事務所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送達,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提出上訴狀云云,核與卷存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及上訴狀所載收文日期不符,並非可採。聲請意旨,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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