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提諸多證據均未予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且該等證據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足以動搖原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本件抗告人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未提出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又判決違背法令,非為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竊佔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自訴被告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竊佔及毀損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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