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之子 邱思孝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其持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真正,邱思孝並表明係以再審被告為借款人及抵押人,依此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再審原告相信再審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邱思孝,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件係遭邱思孝盜用,非再審被告交付、出示者,而認其無表見之事實,不負授權人責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如第三人並非因本人之行為,誤信本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邱思孝持以辦理系爭抵押設定登記之再審被告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遭邱思孝盜用,並非由再審被告交付或出示者,再審被告既未有表見之事實,即難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洵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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