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抗告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事項未具體指摘,認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案列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該裁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之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收受,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本院上開裁定於送達當日即告確定,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附再審理由),並於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具再審理由,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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