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情事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二七號),聲請再審,係以:執行法院扣押伊於台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伊之退休金轉存,乃伊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存款得予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為由。核其聲請意旨,顯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已表明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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