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再抗告人 林登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德來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經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編號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四五號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元,亦有鑑定書附執行卷可參,再抗告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為六百萬元,固可滿足受償,惟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不免纏訟數年,再抗告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法定利息與民間利息差額之損失,或因通貨膨脹等情而造成損失,將因停止執行而受損,爰審酌上情,認以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三百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云云,爰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廢棄,另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三百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所供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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