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條件,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又同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無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及乙○○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共同連續製造偽藥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稱原確定判決依據 陳英芳許榮華林舜華 等證人虛偽之證言,判決抗告人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及依陳英芳郵局申請書及親筆函,可得知陳英芳實為東田製藥廠實際負責人,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係處罰製造、販賣偽藥罪,甲○○僅係包裝藥品,乙○○則未參與製藥,至於受託寄放,並無證據證明乙○○知其係偽藥等項,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情形,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乃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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