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經營土地代書業者,因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與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相識,甲○○受困於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亟需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乙○○住處,要求借用金錢,詎乙○○於該時、地,竟乘甲○○急迫需要金錢之機會,而貸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取得借四十八天,繳息五萬四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貸以金錢予告訴人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有關告訴人所給付之四萬五千元係代書費用與借貸無任何關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觀該存根上除有被告之署押外,亦載分別載明「借款現金400000,88.2.1088.3.31」「54000借款利息,88.2.1088.3.31」,是被告應有收取四萬五千元之利息無誤,再參之被告於偵查初訊時辯「至於利息拿多少是他自已說的」,後於偵訊中翻稱「我沒有向他收取利息」,末於本院審理中又改陳上詞,諸多矛盾,顯見被告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而借款四十萬元,借期四十八天,即索取五萬四千元利息,難謂非無據,故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委不足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機,貸以金錢,即索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實有不該,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