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張志新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圖免支付自訴人丙○○簽中六合彩彩金,乃共同基於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受自訴人丙○○與 王志忠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竟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虛構誣指自訴人丙○○在彰化縣溪湖鎮媽祖廟前挾持被告甲○○返回自訴人丙○○住宅,恫嚇:「錢如不拿來,就讓你沒命回去。」,並限制被告甲○○行動自由,且由被告乙○○向警方報案稱被告甲○○遭自訴人丙○○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嗣自訴人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乙○○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是因為心裏害怕,才報警處理等語。經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自訴人丙○○返回自訴人丙○○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訴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自訴人丙○○供稱:「我去媽祖廟帶他,當時我是一人去媽祖廟,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下,去帶他到我家,當時有四、五人在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被告甲○○在其住處待上三、四小時等情,是被告乙○○獲知被告甲○○一人待在自訴人丙○○家中,且自訴人丙○○要求被告乙○○拿錢過去等狀況(見本院九年五月二日審判決筆錄),渠對於被告甲○○之安全,當會產生顧慮,況被告甲○○是女性,而自訴人丙○○住處現場有五位男性,被告甲○○心中害怕自可預料,故於常情下,自有報警之舉,被告乙○○依據上開情狀向警察機關案,並非憑空捏造之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另按前開判例見解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故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是以本件被告甲○○與乙○○懷疑自訴人丙○○對被告甲○○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方向警察機關報案,依前所述,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