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538號原告 林益興 被告 連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新北○○○區○○路龍巖宮對面之巷道駛出,欲左轉行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並機車毀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工作損失69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7,100元(已支出部分3,800元、已估價未修復部分1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因被告於事發後表示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03年11
月25日起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工作損失共693,000元,且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重摔倒地,嚴重傷害原告心理,復因時常請假處理傷害案件,除被老闆汙衊外,也失去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正當。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確因駕駛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9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共17,100元均沒有意見,惟否認原告有工作之損失,且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7時11分駕駛系爭汽車,由新北○○○區○○路龍巖宮對面之巷道駛出,欲左轉一坑路往萬瑞公路(台62線)方向行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及足背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係其過失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900元,另系爭機車已支出修理費3,800元,其餘尚未修復部分之費用為1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工作,以
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693,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其上僅有記載病名「右踝及足背挫傷」、「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醫師囑言「103.11.25急診檢查、藥物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3年11月25日發生車禍迄今均無法工作,原告復未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踝及足背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係高工肄業,事故發生時為水電工,每日薪資1,500元,104年2月間每日薪資為1,800元,103年度所得將近3萬元,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尚有1台汽車;被告係五專畢業,現於工廠修理機器,每月所得約38,000元,103年度所得將近29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9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3,800+13,300=17,100)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9,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計算式:1,000元×39,000/100,000=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