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昭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後因故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不服原判決而聲請再審。
㈡、原審依憑證人 許天舜 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證人許天舜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迄發生期間,均在現場泡茶等語,係偽證,且證人許天舜證述被告對告訴人 張麗香 辱罵部分,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原審勘驗光碟之結果,並未有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形,證人許天舜係與告訴人串供而虛偽證述,藉此誣陷被告。證人許天舜實係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同時也通知「 國興 」、「 國復 」到場,「國復」為告訴人之親人,為何不是證人。㈢、證人 周清火 就是否曾看見 彌勒 佛像遭何人打落地面,先拒絕作證,後又證稱沒有看到,前後不一。且依一般常情,通常人遇到事情,如有人上門鬧事,在旁之人都會雙眼緊盯鬧事人的舉動,不可能沒看到,證人周清火之證述亦屬袒護告訴人之詞,已屬偽證。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書誤植條文款項,逕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2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案件受理後,於103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件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且本院為最後實體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被告以原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以外,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該項證據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綜觀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未有任何關於原審所採取之證據,業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又證人許天舜、周清火及告訴人均未有因偽證或誣告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聲請人復未說明上開關於「證據經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被告被誣告」等刑事訴訟程序,有何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㈡、至於聲請人質以,「國復」亦為在場之人,原審未傳喚到庭作證部分,因並未提出「國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程式上已有不備。再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犯行,業經勾稽在場證人許天舜、周清火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齟齬,復說明證人許天舜於原審之證述,雖就有部分未能前後一致,然經整體觀察,再與證人周清火、告訴人之證述互為比對,仍足認定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亦有證人許天舜、周清火、 蔡明紘 (到場處理之員警)之證述,並足以與告訴人之指數互為補強,再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亦得以佐證上開證人證述,因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觀原判決之記載即明。被告雖質以原審未傳喚「國復」到庭作證,然並未指明何以證人「國復」到庭作證,將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可能性,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其餘所述,或與聲請再審事由無關(檢具之天主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記載,係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至28因傷住院,與其本件103年2月27日之犯行無關聯性),或僅屬對於原審判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聲請人重為有利於己之推論,非屬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再審條件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