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炳耀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不慎擦撞行駛在同向右側,由 榮文泉 騎乘、搭載 彭秀苗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榮文泉、彭秀苗人車倒地,榮文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左膝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彭秀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王炳耀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文泉、彭秀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62頁背面、166頁背面),核與證人榮文泉、彭秀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至9、56至57、66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4至25頁)、現場、證物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至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誠屬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26、157頁),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賣肉鬆維生、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67至167頁背面),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1頁),及為中度多重身心障礙者(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26、157頁),告訴人亦表示只要收到賠償金,對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炳耀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榮文泉騎乘、搭載彭秀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榮文泉、彭秀苗人車倒地,榮文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左膝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彭秀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炳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榮文泉、彭秀苗告訴被告王炳耀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院卷第126頁),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56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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