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德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德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德忠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3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至有關附表各判決宣告之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又附表編號1有關罰金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 官林玟君 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102年02月15日│臺中地檢103年│臺中│104年度中│104年04月09日│臺中│104年度中│104年05月04日│臺中地檢│││險│,如易科罰金││度撤緩偵字第│地院│交簡字第││地院│交簡字第││105年度執││││,以新台幣1││123號││1013號│││1013號││緝字第491││││千元折算1日│││││││││號(已執畢││││,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2│詐欺│有期徒刑1年6│103年08月13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審│104年09月30日│彰化│104年度審│104年10月27日│彰化地檢││││月││度偵字第4779號│地院│訴字第400││地院│訴字第400││104年度執││││││││號│││號││字第5952號│││││││││││││【105年執│││││││││││││緝字第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