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
104年度聲字第1763號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昇任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入監所以來,已經外醫三次,本身也有狹心症,常在監所胸痛,血壓常在180以上,身體方面無法自主。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請准予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盼能陪伴母親渡過這最後1次過年等語。
(二)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來源,無湮滅、變造、勾串證據情事,雖未婚,但有一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子,暫由被告弟弟照顧,被告父母年邁,須被告依親奉養,陪侍在側,被告因染毒癮而致販毒供己施用,非藉此牟利生財,販毒所得有限,惡性尚非重大,在監所內曾因胸痛、急性咽喉炎及上呼吸道感染就診,足見被告現罹疾病,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昇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及自105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1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被告前科累累,曾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面臨重罪可能判處之刑責,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此外,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彰化看所守函覆說明略以:「該員(指被告)曾因胸悶、胸痛等症狀,本所戒護外醫至彰基、員基醫院急診共3次,另安排3次心臟內科門診,合予敘明。經查其診療紀錄,曾於105年1月5日員基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診斷病名:心律不整;2月27日彰基醫院急診,診斷病名:心悸、失眠。該員目前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尚無保外就醫之相關建議」(函文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宗),另根據函文所附診斷紀錄,被告曾多次在彰化看守所內看診,並曾在假日看守所內無駐診醫師時戒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心電圖、X光、抽血檢驗等檢查,經醫師標註理學檢查無異常,心電圖、胸部X光正常、抽血心肌酵素正常,建議先藥物控制,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均曾開立非長期性藥物處方。由上可知,被告黃昇任尚無醫囑認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參以被告有逃亡通緝之前案紀錄,是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