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聲請人 黃楊束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 黃銘銓 與被告 黃聰河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案,將導致聲請人原唯一賴以通行之榕樹路328巷50弄之現有巷道斷絕,而無法通行至公路。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該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3戶以上現居戶通行20年以上,聲請人也確實居住於此,提請保留原榕樹路328巷50弄之現有巷道,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及被告 黃柏勳 、 黃青農 、 黃青宏 、 黃清祥 分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理由均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為非供公眾通行之私設巷道,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並無提供第三人通行之義務,亦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土地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承租權人等權利人,非法律上之訴訟當事人。復查,主張通行權之行使,除須有其通行至主要道路之必要外亦應以他人土地最小之損害為要件,聲請人之主張未必符合條件。況且,袋地通行權事件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等並無利害關係。綜上,聲請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另被告黃聰河、陳黃雪鳳、 周黃雪麗 、 黃栢旺 、 黃宗原 、 黃宗賢 、 黃瑞傑 、 黃柏欽 於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聲請人在法律上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案,將導致其原唯一賴以通行之榕樹路328巷50弄之現有巷道斷絕,而無法通行至公路云云,惟倘因此導致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則聲請人應另行提起袋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地役權等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及被告黃柏勳、黃青農、黃青宏、黃清祥等人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就本件為訴訟參加,應屬有據,爰裁定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