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銘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訴字第5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物,應發還張銘仁。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15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無關之扣案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15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2年7月
2日16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雲林縣○○鄉○○路○○○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179公克)、USMART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詳附表),以上有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35-37頁)在卷可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業經原判決宣告末收,編號2、4之物,亦為另案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業已確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25頁),當無從發還。
㈣、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為原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該扣案物係被告之胞兄 張振隆 所有,亦為原判決所載明,並有原判決審理筆錄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是被告雖為持有人,但並非所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扣案物即不得發還於被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既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表、扣押物品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2-2號││││編號3│├──┼────────┼───────────────┤│2│夾鏈袋1包、玻璃│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2-2號│││球吸食器1組│編號1及2│├──┼────────┼───────────────┤│3│筆記本1本│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2-2號││││編號5│├──┼────────┼───────────────┤│4│甲基安非他命2包│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2-1編│││(合計驗餘淨重0.│號1│││3179公克)││├──┼────────┼───────────────┤│5│USMART廠牌行動│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2-2號│││電話1支及095833│編號4│││6907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6│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68號2-2號│││電話SIM卡1張│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