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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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鈺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璿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尿液檢驗,其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達5次以上,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是否確屬「情節重大」,則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10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11月4日起算,至107年11月3日期滿,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2年12月2日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簽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後,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7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為愷他命3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48ng/ml,受刑人復於103年5月5日具結自103年5月5日起,絕對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再有施用愷他命或其他迷幻藥物,惟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經採尿送驗後,檢驗之結果為愷他命55ng/ml、去甲基愷他命147ng/ml,受刑人再於103年6月25日具結,且經觀護人告誡「不得再犯,否則將報請撤銷緩刑」後,仍未改善,復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0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愷他命分別為117、43、173、64、5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分別為467、146、378、
188、99、128ng/ml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保字第80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報到筆錄、上開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故本件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以及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之事實,已堪認定。受刑人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禁止施用,而其受緩刑之寬典,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惕勵,在必須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驗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無視觀護人之告誡,屢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可見其欠缺徹底遠離毒品之動機,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屬薄弱,已無從期待觀護人對其施以觀護與輔導,可以有效導正其偏差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參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