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李湘瑩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詎債務人未依兩造簽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期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補足之月費差額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之「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6點」、「FF(即債權人轄下健身工廠Fitness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係規定:「(1)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2)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1、2項約定,如發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早應於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三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十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債權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8點第4項規定,向債務人收取應補足之差額。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債務人之會員會籍始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止於105年10月7日,惟債權人於105年10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6點約定,系爭契約既稱之為「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會員契約書,即應於105年10月7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然債務人之會員會籍既因屆期而終止,故債權人至多僅能向債務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會員月費,不得因債權人拖延催告會員,而要求會員違約並應補足月費差額,此亦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淤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補足月費差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