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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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關於黃桂伶被訴詐欺案件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桂伶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
109年度易字第1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黃桂伶所涉犯之上開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諭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黃桂伶被訴詐欺案件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之裁定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