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以「余遠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所騎乘之銀色自行車係其所竊得,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構成本件累犯之末次竊盜時間(105年1月13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3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銀色自行車1輛係其所竊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良,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代保管條),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被告余遠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銀色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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